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城**栋**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二妹),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莽三),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坝,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小成林),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县,现住贵阳**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经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移送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2月5日补查重报;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5日、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自2016 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江某某从谭某某、江峰等处购进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郎酒、剑南春、沪州老窖等酒类包装材料,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在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西二环租赁房内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郎酒、剑南春、国窖等品牌白酒。并委托顺丰快递工作人员何兵为其租用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罗家坡组301号的库房,堆放其制造完成并待售的假冒白酒,同时要求何兵为其以物流快递方式发送白酒至全国各地的买家,并代收货款。经统计,江某某通过顺丰代收货款获得销售白酒款共计1796283.31元。
2017年6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江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环出租房内的制假窝点进行检查,查获基酒、塑料桶、贵州茅台酒瓶子、飘带、商标、包装盒、五粮液外包装、酒瓶等制假原材料。同时查获已经包装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61件(每件6瓶装),已贴标并栓好丝带但尚未装盒的贵州茅台酒180瓶、国窖1573经典装8瓶,贵州茅台酒(黑屏贴标)108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654瓶贵州茅台酒的市场价值共计653346元,8瓶国窖1573经典装酒的市场价值共计7192。
2017年6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江某某租用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罗家坡租301号房一楼库房进行检查,查货顺丰快递运单、顺丰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涉案物品,以及江某某存放的贵州茅台酒1823瓶,贵州茅台酒(30年)4瓶,贵州茅台酒(50年)1瓶,贵州茅台酒(1L装)96瓶,贵州茅台酒(纪念酒)66瓶,红花郎60瓶,五粮液138瓶,剑南春48瓶,国窖1573经典装酒120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上述白酒的市场价值共计2414123元。
2017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罗家坡路顺丰快递第七营运部查获江某某以“江华”名义寄至江苏被退回来的贵州茅台酒20件(12瓶每件),共计240瓶,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白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其市场价值共计239760元。
2.陈某某、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自2016年6月以来,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经共谋后,从谭某某、江峰等处购进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等酒类包装材料,并租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南路27号2楼的房屋包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四川五粮液等高档白酒,并利用网络向黑龙江等地进行销售,陈某某绑定的支付宝收款纪录显示其销售金额共计达100640元。其中,2017年6月初销售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郑祥国处的120瓶贵州茅台酒,茅台酒(国酒定制)60瓶、茅台酒(国宴)60瓶被当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其市场价值为184680元。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陈某甲的造假窝点进行检查,查获茅台酒酒瓶,瓶盖,防伪标识等外包装材料,五粮液酒瓶外包装材料,国窖1573瓶盖包装材料,压盖机等包装工具,并查获已经包装完成的茅台酒7瓶,茅台酒(黑瓶)3瓶,茅台酒(蓝瓶)12瓶。经鉴定,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其市场价值为33243元。同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江某某租用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罗家坡租301号房一楼门面进行检查,查获陈某甲委托何兵储存于此的贵州茅台酒17件(每件6瓶),经鉴定,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其市场价值为101898元。
3.谭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自2014 年以来,被告人谭某某非法销售茅台酒、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商标、防伪标识等酒类包装材料销售给陈某某、陈某甲、江某某等人。其中,销售给陈某某、陈某甲的白酒包装材料共计获得销售金额30000余元,销售给江某某的包装材料共计获得销售金额5000元。2017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谭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关社区金关路第29网络格29栋租房进行搜查,从仓库内查出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郎酒酒盒,酒带,酒瓶,商标,瓶盖,纸箱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包装材料中含有注册商标标识包材共计301382件,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包装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江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书等;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非法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己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练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包某某现羁押于道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5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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