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6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四人携带切割机,骑电动三轮车到浮梁县**镇***学院旁工地内,将浮梁县**镇**村出资购买的镀锌钢材工棚切割后出售,当日出售镀锌钢材1375公斤,经鉴定被盗镀锌钢材价值人民币6146.25元人民币,获赃款240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60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再次到该工地准备将工棚继续切割后出售,陈某某发现工棚附近有人遂离开,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三人则继续切割工棚,并将一车镀锌钢材运出至废品收购处,在继续切割了两车镀锌钢材准备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并将江某某、邓某某抓获,李某某逃离现场。陈某某于同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某于同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切割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许某某、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并出售,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4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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