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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2018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同王某某、詹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时某某等人在永康市**镇**村**广场一夜宵店吃夜宵,该店同时还有刘某甲、刘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大某某”、“小某某”等两桌人在吃夜宵,期间,因王某某说话声音太响,两方人员发生口角继而持啤酒瓶打架。王某某一方人员持啤酒瓶、凳子、扫把等工具追打“小某某”,其中被告人江某某持一木棍追打并捡石头扔“小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捡起一砖块追赶上来。“小某某”逃跑后,王某某一方人员返回持凳子砸“大某某”,被告人江某某持木棍殴打“大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持砖块拍打“大某某”头部一下。后时某某等人拉劝江某某并夺掉其木棍,双方打架人员被隔开一会后,又继续打起来。对方刘某甲持菜刀拍打王某某一方人员,被告人郑某某持砖块殴打刘某甲背部,被告人江某某踢打刘某乙,随后双方人员被劝止。时某某在拉架时右中指被割伤,郑某某夺刘某甲刀时右手腕被割伤,刘某甲左手手背被打伤。经鉴定,刘某甲、时某某、郑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材料、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乙、时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5.伤势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伤势照片、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笑

检察官助理:陈虹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郑某某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光盘一个。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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