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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郭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花园**号**单元**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郭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6月18日将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月18日、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2日至4月28日、5月29日至6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拟从古巴共和国购买雪茄烟携带入境,并委托被告人郭某某帮忙找人将拟携带入境的雪茄烟分散带出海关监管区,郭某某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外接货。由江某某承担相关费用,郭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先到香港,再由香港乘坐飞机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与江某某汇合。

江某某携带装有5238支雪茄烟的8个行李箱,由古巴共和国哈瓦那出发,经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转机,乘坐AF382航班,于2019年8月11日16时许到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刘某某、于某某携带8个空行李箱,从香港出发,于同日17时许到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三人汇合后,江某某将携带的雪茄烟分散给刘某某、于某某分别通关,三人在通关时均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7652.27元。

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郭某某于同年9月16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雪茄烟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雪茄烟照片;2.书证:出入境记录、登机牌及行李条、海关核定证明书、真伪鉴别价格认证书、价格证明、雪茄烟发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海关现场通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雪茄烟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勇

检察官助理:姜康康

2020623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花园**号**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昌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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