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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收监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购毒人员戴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金某某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将准备贩卖给戴某某的毒品交给金某某。当日15时许,在重庆市璧山区景山路与兴旺正街交汇路口道路边,金某某以22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9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包净重0.1克的麻古疑似物贩卖给戴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贩卖给戴某某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2369****;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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