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村**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嘉园**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村**校西地块有一处民用住宅,面积95. 03 平方米,处于拆迁范围。2018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款,在“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发布后,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并在其帮助下,花35,0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佳木斯**仓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虚构该公司在其预拆迁房屋经营,以此手段将民用住宅以营业用房上交,在前进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骗取补偿红霞路小区内门市一套,房屋面积95. 03 平方米。
哈尔滨**有限公司按照佳木斯市**校西地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佳木斯市前进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回迁房屋价值情况说明,对被告人江某某动迁房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按住宅评估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67.00元,应获得补偿金人民币224,936.00元。按住宅用于经营评估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40.00元,合计人民币269,885.00元。被告人江某某多得的补偿款为:两者差价人民币44,949.00元,搬迁费人民币1,9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人民币22,807.00元,共计人民币69,656.00元。因案发,被告人江某某未能实际获得补偿。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情况说明、拆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尉某某、邵某某、梁某某、邢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本案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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