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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马某甲等4人诈骗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8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庄*区*排*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9********,瑶族,初中肄业,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庄*区*排*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8********,汉族,高中毕业,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近年来,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力度越来越大,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跑分平台”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将赃款“洗白”逃避处罚。“跑分平台”为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通道,帮助完成诈骗赃款、赌资流转,佣金分润、风控规避等,其具体操作是在跑分平台上注册账户,利用办理的企业对公账户申请企业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并绑定银行卡连接跑分平台,跑分平台将电信网络诈骗、赌博赃款转入到企业支付宝内,再将资金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内,然后从银行卡内扣除佣金后将该赃款再充值到跑分平台,完成资金流转,将赃款“洗白”。

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经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后便想通过跑分平台牟利。2020年3月初,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联系欲通过“跑分平台”牟利。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租赁宋某某位于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房屋,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明知跑分平台上的资金是电信网络诈骗、赌博所得的情况下,在租赁的房屋内利用罗某某提供的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进行跑分,获利为千分之七。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又租赁娄某某原阳县****小区**侧商*单元*楼*户房屋。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又到****小区**侧商*单元*楼*户房屋内利用“跑分平台”进行跑分。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经康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告人马某甲租赁的****小区**侧商*单元*楼*户房屋内学习利用“跑分平台”进行跑分。2020年5月10日,原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甲租赁的****小区**侧商*单元*楼*户房屋内扣押马某甲23套企业营业执照、19张银行卡、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3套企业营业执照,13张银行卡及手机等物品;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20套企业营业执照,9张银行卡、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通过对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进行跑分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进行分析,被告人马某甲利用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支付结算金额为824663.97元;被告人江某某利用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支付结算金额为7701153.76元;被告人马某乙利用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支付结算金额为5651432.21元;被告人姜某利用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支付结算金额为4951882.98元;上述四名被告人通过点点(白兰地)“跑分平台”支付结算金额总额为1912913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娄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马某乙、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乙、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马某乙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姜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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