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7〕56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铜陵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村**栋**号,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二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9时44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皖******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沿巢湖市境内S316线由巢湖市驶往无为县方向,当该车行驶至该线与巢湖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江某某未能按照路口交通指示灯指示通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正常驾车行驶的周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君武
2017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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