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家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路**号。2019年12月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由西至东行驶,途经324省道46公里900米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吴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吴某乙),造成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3日吴某甲受伤严重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12月3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抢救治疗无效,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8月13日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裕忠
检察官助理:潘璠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家住安徽省歙县歙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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