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4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 2020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皖RJT****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集镇停车场出发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钱塘江石材市场,其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头十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前锋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林某乙拨打报警电话,江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后驾驶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乙、林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