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宁夏吴忠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楼**号,现住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号楼**单元**楼。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彭州市濛阳街道物流大道由什新路方向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物流大道与成德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正在直行通过路口的谭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后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号楼**单元**楼,电话:1809535****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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