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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03月2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皖N*****号/皖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悬挂套牌号为皖N*****挂号),沿S2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42线60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超威”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0月13日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86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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