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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住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小区**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上午7时多,驾驶粤UZ****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其妻子冷某某沿潮州市区外环北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武状元黄仁勇故居”路口时,适遇被害人邱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某某驶在其前方准备左转弯,因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标志标线驾车通行且超速行驶,被害人邱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没有减速慢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并配合民警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7961.6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邱某乙符合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粤U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为71km/h。

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客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邱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11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 被告人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物品: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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