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3点多钟,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桂JM0***号牌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后该车行驶至建设中路八步区公积金门前路段时,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下车查看后即向110报警,然后驾车回家。不久,被告人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3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表示认罪认罚。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扣押的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死亡的医院证明等;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6.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性能检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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