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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组,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平乐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赣E****9轻型厢式货车由两水乡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至车田乡白门凹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左转弯时刹车导致车辆失控,后甩尾越过中心黄线逆向行驶,与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H****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资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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