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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2200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田某某,由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街往**县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在G2**线28**KM+6**m路段三岔路口附近处,被告人江某某驾车与同向在前、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桂N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江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复核: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5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提取、检查等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金德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光碟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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