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64********,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悬挂临L700****号防盗识别码的电动三轮车沿杨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临安区新溪桥村华创机械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情况,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余某某、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取证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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