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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6时13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武进103****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路东半幅路面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055号路灯杆段时,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的前方步行的王某某、李某甲、季某某撞倒,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其中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6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分别赔偿并支付被害人李某甲、季某某、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1000、1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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