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9********,户籍所在地四川洪雅县,现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6日以洪公(交)诉字(2021)23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月29日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川LUN2**号小型客车沿着省道215线由洪雅县城区往余坪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车行至省道215线2公里+900米处,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倒地于左侧车道后,被对向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ZNU2**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川LUN2**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8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423120200000168号)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0813****。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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