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CF****号小型面包车在阳春市**街**巷**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江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警。经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161****)
2.案卷2册,活页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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