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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州市**镇**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何官镇时河村内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办案经过、到案证明,(2)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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