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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漳州市芗城区**路**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贰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海市海澄镇龙翔路由海澄往石码方向行驶至海澄镇刘坑村路段时,未能注意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漳州龙海C****号二轮电动车从左往右行驶,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江某某于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投案。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江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75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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