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汉族,初中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5省道由武汉市往麻城市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其驾车行至325省道夫子河镇付兴村路段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同向前方行人龚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9岁)撞倒在地,致龚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龚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龚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麻城市公安局勘验笔录;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 南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