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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70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私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4时56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赣AJ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A67***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昌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莲谢路十字路口时,与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周某甲发生碰撞,周某甲被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因怕死者家属到现场后会起冲突,遂在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后江某某回到现场接受处理。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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