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苗族,初中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湘U*****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6时35分许,行至G209线2735KM+500M(湖南省凤凰县竿子坪镇晒金塘村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龙某甲驾驶的浙J*****(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某乙)和由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鄂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在现场等待并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被害人龙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因左前臂挫裂伤,左尺开放性骨折导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龙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6日,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越中心单实线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对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江某某不服责任认定向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案件复核,2019年10月14日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凤公交认字[2019]第40036号)认定的复核结论。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支付被害人龙某乙医药费1.5万,江某某车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支付被害人龙某甲家属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文书、释放文书、取保文书、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户口信息及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证人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越线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龙山县**乡**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776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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