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501081982********, 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区**巷**号**栋**号,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农民,联系电话:1310995****。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15分许,江某某驾驶新******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非运营)沿乌鲁木齐米东区石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乙11号电线杆路段时,与其前同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秦某某所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后尾灯不符合标准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能如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对认定其全责无异议,且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支付死者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相关视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区**巷**号**栋**号,联系电话:1310995****。
2、被害人秦某某的儿子刘某某,男,33岁,电话:186099*****,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巷**单元**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证据4页,光盘2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社区调查评估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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