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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案)_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3********,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本县**镇**社区**公司家属楼**楼。2016年3月10日因未按规定如实登记旅客信息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罚款200元;2016年7月7日因未按规定如实登记旅客信息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罚款200元;2018年1月8日因容留卖淫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道真自治县****社区注册成立“**招待所”。为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江某某先后容留、介绍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多次实施卖淫活动,从中获利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自己经营的“**招待所”多次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冉陆钗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道真自治县**镇**社区**公司家属楼,联系电话:181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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