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因需要为其收养的女儿办理落户手续,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四川省东兴县让他人伪造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江某某持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办证窗口申请办理落户手续时,被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发现。经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
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江某某电话传唤。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2.书证: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认罪认罚承诺书、产妇入院记录、病历资料、签发档案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人闻道萍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5.鉴定意见:《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检察官助理:金意远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壹份(已装订在证据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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