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
2018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周旭(另案处理)欲利用浙BPV****丰田汽车(被保险人为江某甲宏)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仍提供车辆照片、其建设银行卡号等材料交予周旭,周旭将上述材料交予张璟(另案处理)。后由张璟虚构了2018年8月2日江某某驾驶浙BPV****汽车在本市奉化区莼湖镇红星路与邬某某(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浙BPV****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8年8月27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8909.7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2月,周旭伙同张璟虚构了2019年2月7日陈某某驾驶浙B60****晶锐汽车(被保险人为江某某)在本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利民小店门口与毛某甲(虚构身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毛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毛某乙(虚构身份)受伤、两车损坏、浙B60****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伪造保险理赔材料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理赔,于2019年3月11日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786.51元。该笔理赔款打入被告人江某某的浙江泰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808811**********),江某某在明知该笔理赔款系周旭从保险公司骗取,仍于次日将其中的160000元转给汪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31*********),后汪某某将该笔160000元转至周旭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66140**********)。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赔人民币260696.2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易明细清单、支付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对账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车险理赔案卷、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张璟、周旭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保险诈骗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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