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80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镇**乡**村**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5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向本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3605)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09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江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江某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4850.52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281961.93元。2015年7月23日,被害单位受托人王某将被告人江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向本市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2张信用卡(卡号1:5201****0550;卡号2:4063****6950)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09年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江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江某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所持2张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2393.20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2195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账单明细、情况说明、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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