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北中镇江**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核定载客2人)载着赵某某、吴某甲沿太湖县界金线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界金线18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上堆放的水泥预制板相碰后摔倒,造成江某某及车上乘坐人赵某某、吴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被送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医院后,发现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2月2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事故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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