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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号,在厦门市暂住**********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324国道新田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书证;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 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  武  讲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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