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2********,汉族,大学文化,蚌埠**学校**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单元**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航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五街向西左转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皖******号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宝马后台报警。2020年5月13日4时48分,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有饮酒驾驶嫌疑,民警将其带至蚌医二附院采集血样备检。2020年5月15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2020年5月18日,蚌埠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缙
检察官助理:丁敏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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