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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药业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地产**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6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赣B*****小汽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784KM+230M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粤B*****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6月11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12mg/100ml。

2019年7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陈某某8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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