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一部刑诉〔2020〕Z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肇庆市端州区**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00时25分,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肇庆市政府前路段时,与路边骑楼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当行至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文明路口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5 mg/100ml。经对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体提取的人体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江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冀慧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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