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江某勇,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家住金溪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勇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勇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福田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75277)由金溪县何源镇三江口往对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溪县何源镇敬老院路段处(老乡道)时,遇相对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00652)未减速靠右行驶过来时,两车发生迎面相撞,造成胡某某、江某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决定,认定被告人江某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9月18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江某勇静脉血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6.61mg/100ml。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江某勇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4.证人江某平的证人证言;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勇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江某勇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证驾驶,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勇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诺
检察官助理:柴小平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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