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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路**村**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号。2008年6月11日因聚众斗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黑色猎豹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江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0mg/mL。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截图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某到案情况。

4.公安云搜索截图、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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