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江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客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东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江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架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以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0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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