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界司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丹北镇后巷前巷新村红绿灯路口处,撞上前方袁某某驾驶的在路口等红灯的苏LY****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崔 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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