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一部刑诉〔2020〕Z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镇**村**户**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号小型汽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盛乐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东铜锅涮火锅店门前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0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霞
检察官助理:贾远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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