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93********,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村**号**。2019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照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早上7时某某,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S3****小型轿车沿越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洪波路路口南侧80米处路段,与道路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查获。
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记录、归案经过、呼气测试结果单、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某某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三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梅
检察官助理:李嘉程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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