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5********,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深圳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物业管理员工,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屏山镇学苑街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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