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3日对江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贵FWB***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县草海火车站方向往乌江源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海边街道明珠大道杨家山顶处时,碰撞到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越野客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江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江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8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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