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不识字,群众,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沿六安市叶集区民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发现江某某饮酒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叶集交管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
5. 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时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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