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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部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6********,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庄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鲁******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途径济宁市兖州区曜辉玻璃厂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4936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庄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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