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199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及逃逸,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G5****小轿车行驶至龙胜路出龙华街西37米处,碰撞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K3****小轿车,导致桂K3****小轿车车头再碰撞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前方的粤A****小轿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G5****小轿车驶离现场,停靠在花都区花山视康眼镜店附近时,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调查。公安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赔偿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22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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