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开化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深线与凤凰中路路口处,与叶某某驾驶的衢州开化****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江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书锦
检察官助理:厉昕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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