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川AA*****”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都市双流区航都大街二段由商都路往龙桥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航都大街二段龙桥小区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川L*****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右转弯时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江某某受伤。经检验鉴定,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5.5mg/100mL。经鉴定,悬挂“川AA*****”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某、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今未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燕勤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查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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