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04月21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路方向往**路方向行驶。07时41分许,江某某驾车行驶至青羊区**街与**路交叉口处时,将颜某某驾驶的川A*****号二轮摩托车和黄某某驾驶的川A*****号电动二轮车撞倒,川A*****号电动二轮车失控后又与蒲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车相碰,事故致四车受损、颜某某和黄某某受伤,事发后江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通知江某某接受调查,江某某于当日9时许到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江某某赔偿蒲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营运费,蒲某某对江某某表示谅解,涉案人员颜某某和黄某某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22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