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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9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号。200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步行***公寓前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江某某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57mg/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国家醉酒驾驶标准:血液当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徐程秀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轨)、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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